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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之修正重點

輔導處休閒產業科 夏聰仁

  為因應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實施及第五次全國農業會議決議,並為簡化休閒農場合法申請之程序,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並於93年2月27日公佈施行。茲將本次重要的修正條文及其修正之重點,摘要如下:

一、 第四條:修正休閒農業區劃設之條件與面積。本條文將劃定休閒農業區面積標準訂為(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50公頃以上,300公頃以下(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1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25公頃以上,200公頃以下。
二、 第五條:增訂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之內容。凡符合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具有申請休閒農業區劃定之建議權,並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規劃。同時,本條文新增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之內容包括(一)劃定依據及目的(二)範圍說明(三)農業條件及基本資料(四)管理及維護(五)重大管制事項及(六)公共建設及執行單位等項。
三、 第六條:新增訂休閒農業區應遵行事項。規定休閒農業區涉及農業環境保育及遊客安全事宜,例如位於森林區、重要水庫集水區、自然保留區、特定水土保持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沿海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等區域內,應限制其開發利用。另規定位於山坡地之休閒農業區,其土地不得有超限利用情形。
四、 第七條:新增訂休閒農業區內合法農舍得申請經營民宿。
五、 第八條:增列休閒農業區內公共建設之休閒農業設施種類及其所需用地之取得方式。本條文規定休閒農業區設置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包括:(一)安全防護設施(二)平面停車場(三)涼亭設施(四)標示解說設施(五)公廁設施等十項休閒農業設施。
六、 第十條:放寬位於都市山坡地設有遊客休憩分區之休閒農場面積限制。本條文規定,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3公頃以上者或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3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山坡地土地面積達10公頃以上者,其休閒農場除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使用外,得為遊客休憩分區之使用。
七、 第十四條:本條文授權10公頃以下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通過後核發籌設同意文件,其中包括涉及土地變更編定之非山坡地案。至於10公頃以上之申請案件則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後,報請農委會審查。
八、 第十五條:增訂涉及非都市土地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另擬定興辦事業計畫書送審規定。由於休閒農場屬低密度開發,對於不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規定得直接依籌設同意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報請會勘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至於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面積達2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九、 第十七條:刪除同一休閒農場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次數限制。業者如有多次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需要,可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另外,為防止休閒農場內作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土地重複供其他休閒農場申請,本條文亦規定已核准或經廢止之休閒農場不得以同一範圍內之土地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十、 第十八條:增訂位於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設施種類及放寬區位限制之規定。本條文將休閒農業設施分為建築物與設施物二種,第一款至第十款為建築物,其中第一款至第四款為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建築物,第五款至第十款為需辦理容許使用之建築物,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第十一款至第十九款則為設施物。其中「農業及生態體驗設施」與「休閒廣場」為本條文增列之2項休閒農業設施。另外,考量休閒農場業者經營上之需求,將遊客休憩分區之面積比率調整為10%,並以2公頃為限。至於休閒農場申請面積超過200公頃者,其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面積上限提高為5公頃。
十一、 第十九條:增列有關休閒農場設施建築物高度並刪除部分休閒農業設施之面積限制。本條文新規定休閒農場內所有農業設施均需遵守「以休閒農業經營為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之原則。至於休閒農場內之建築物高度,係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制定,而原條文規定住宿設施之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可建築用地總面積50%,為利遊客休憩分區用地之住宿有效空間配置,乃放寬以樓地板面積計算住宿設施之面積。
十二、 第二十條:修正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程序。由於休閒農場之經營項目眾多,包括體驗、住宿、餐飲等項目,如俟其領得所有設施之使用執照方能申請經營許可登記證再開始營業,將影響申請人收入。因此規定申請人得於領得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各項休閒農業設施之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經報勘合格後,可先行核發休閒農場經營許可登記證。至於涉及遊客休憩分區之休閒農業設施者,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可登記證。另外,本條文並增加對擅自經營未經許可之營業項目、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之處罰規定。
十三、 第二十三條:修正已准予籌設或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如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另由於休閒農場准予籌設期間長達四年之久,為利於籌設期間休閒農場之管理,以及輔導建立優質之休閒農場,對於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土地使用有違反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有廢止其同意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之權。
十四、 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對經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導。同時,未免於休閒農場之設置過於氾濫,致破壞農村自然景觀,本條文亦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當地休閒農業發展現況,實施休閒農場設置總量管制機制。
十五、 第二十七條:延長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之期限。已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雖業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且認定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無公共安全之虞,並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惟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之期限將屆,大多數休閒農場尚進行土地變更編定作業程序中,恐於93年4月無法完成合法經營,乃將專案輔導之期限訂為94年12月31日。另為加速已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早日合法登記,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專案輔導小組。

  由於新修正之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已公布實施,該辦法之作業相關要點或規範如「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作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要點」及「休閒農場建築物設計規範」等,將配合修訂與調整,以使本辦法之修正意旨,能適時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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