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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簡介

農業金融局 李聰勇

 壹、前言

  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財政部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漁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訂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以規範農、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管比率。本法施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93年1月30日施行。

貳、重要規定

  本辦法條文計13條,其要點如下:

一、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非會員存款之額度,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之10倍;信用部收受之各種存款,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及非會員之最高放款限額。(第四條)

  (一)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5。

  (二)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1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2.5。

  (三)依前開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滿新台幣(以下同)900萬元而在600萬元以上者,得以900萬元為最高總額;未滿600萬元者,得以600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200萬元者,得以200萬元為無擔保最高總額。

  (四)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放款,不受前開放款總額之限制。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辦理100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前開規定之放款總額。

三、漁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及非會員之最高放款限額。(第五條)

  (一)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漁會信用部淨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之和百分之2,其無擔保放款金額,不得超過漁會信用部淨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之和百分之1。

  (二)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漁會信用部淨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之和百分之一,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漁會信用部淨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之和百分之0.5。

  (三)依前開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以600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200萬元為最高總額。

四、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受託代放款項及消費性貸款,不在此限。(第六條)

五、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第七條)

六、信用部辦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為原則。其屬資本支出放款者,最長不得超過20年;購買住宅之放款,最長不得超過30年。受託代放款項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放款,不受前開期間之限制。(第八條)

七、信用部辦理自用住宅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定期性存款總額百分之40。(第九條)

八、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但因購置安全維護相關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十條)

九、信用部對各項負債,應依中央銀行規定提列流動準備。(第十一條)

十、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額及放款總額計算方式。(第十二條)

  (一)鄉鎮地區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為百分之80;直轄市及省、縣轄市信用部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為百分之78。

  (二)存放比率之存款總額中之公庫存款應以百分之50列計。

  (三)受託代放款項、依照轉放約定,運用外來資金辦理之放款、運用農貸公積辦理之放款等,不列入存放比率之放款總額計算。

  (四)淨值超過固定資產之淨額餘額,應自前開放款總額中減除。

參、結語

  本辦法之訂定目的在於規範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包括非會員存款之額度、對單一客戶之最高放款限額、辦理放款期限、自用住宅放款總額、固定資產淨額、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等,藉由明確規範,兼顧信用部業務發展與風險適度控管之原則下,以促進信用部健全經營。今年是農業金融元年,農業金融局成立至今已滿五個月,農業金融局將落實 主任委員指示,以照顧農、漁民權益為核心價值,並以金融支持農業的正常發展,以農業維持金融的穩定成長,二者相輔相成,互蒙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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