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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考核辦法修正簡介

輔導處農民組織科 陳怡任

壹、前言

  農會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原係內政部依據90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於66年7月22日發布實施,歷經69年、76年及89年共3次修正。隨著社會結構變遷、金融與經濟的發展及地方制度法的實施等因素,又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改隸屬本會,且90年1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酌修並移列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制定農會考核辦法,俾引導農會依法執行任務及發展業務、健全財務,提高農會業務競爭能力,健全農會財務結構,以創造更好的經營績效,爰修正農會考核辦法。

貳、條文修正重點

  本辦法經本會依相關法制作業程序修訂,將條文內容及附表酌作修正,並於本(93)年3月31日發布施行,其修正內容主要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列主管機關之農會考核評定成績及完成期限。(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將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明定於本條文附表,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列農會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送達及異議申復之機制。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及加強主管機關輔導權責,明定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結果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不必如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再送上級主管機關評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對考核成績未滿七十分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具體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對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之農會,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其檢討缺失及訂定計畫,並督促改進。(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增列農會聘僱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增列辦理農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責任,強化主管機關人員輔導職責,並增列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考核評定成績者,亦應依法予以懲戒。(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列屆次考核辦理時點。(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另由於92年度各級農會之考核項目及計算標準,仍應適用於現行之農會考核辦法附表之考核計分表,故增列92年度考核之考核項目及計算標準依93年3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附表修正

  (一)將本草案附表之農會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配合農會業務運作酌作修正,俾更符實際需要。

  (二)由於未設有信用部之基層農會考核計分,可由設有信用部之基層農會考核計分表內之「信用服務」項目之配分數,按比率分配至業務類其他項中計分,故將原附表一(設有信用部之基層農會考核計分表)及附表二(未設有信用部之基層農會考核計分表)合併修正

參、結語

  由於農會考核成績之優劣可作為農會經營績效之指標,並可作為政府輔導農會政策方針及獎懲之依據,另亦影響農會總幹事於屆次考核時,能否績優連任。為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級農會了解本法規之修正重點及詳細內容,本會業於本(93)年4月1日邀集政府各相關單位及省、縣(市)農會召開農會考核辦法說明會,會中除對法規及考核計分表之各項計分內容作說明外,並與與會代表作充分之意見交換,俾利落實法令規定之執行;會中同時亦要求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明年辦理93年度農會考核後,就相關事項應隨時檢討,如有必要將進行修正,俾使本辦法更符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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