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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修正簡介

輔導處農民福利科 趙揚桐

  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於84年5月31日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依據該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該辦法自訂定發布迄今施行已達9年,為因應環境之變遷,符合政策之需求,經承辦單位審慎檢討不合時宜之條文,同時參據農、漁民反映意見、中央民意代表陳情、歷次訴願所提出之改進意見,經綜合研析考量,爰擬具該辦法修正條文,完成法定程序,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將有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明確涵蓋已領取公務人員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合併規定。

二、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各項行政作業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三、將基層農、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核是否重複領取其他津貼之初審程序,予以刪除,以簡化申領手續。

四、為方便老年農漁民申領福利津貼,增列郵局及部分承受基層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為轉帳單位。

五、刪除配合87年11月11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修法時之暫行措施。

六、對於申領人資格及核發事宜,各相關部會(單位)之配合作業應辦理事項,採明文規範。

  該辦法修正案,業經農委會於93年6月15日以農輔字第0930050615號令修正發布,並另函轉各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知照,請勞工保險局及基層農、漁會依修正內容執行。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時。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

中華民國88年9月4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第五條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局。

第六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於申請本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所屬基層農、漁會申請之。
第七條 各基層農、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動資料,於次月3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第八條 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應於次月20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漁民於所屬之基層農、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郵局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資格之老年農民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該老年農民死亡日起,檢附該老年農民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共同委任書、切結書等文件,補辦申請手續。
第十條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月提供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及戶役政等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申領人資格及核發事宜。
第十二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漁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漁會申報,由該農、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漁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老年農、漁民死亡日起6個月內檢附該老年農、漁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辦理請領;繼承人有2人以上時,另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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