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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修正簡介

農糧署 林傳琦

壹、前言

  原「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係依照農委會前農糧處、第二辦公室及各區糧食管理處之組織架構訂定,惟該等單位業於本(93)年1月30日與農委會前中部辦公室整併成立農糧署,且各區糧食管理處亦同步改制為農糧署各區分署及所屬辦事處,為配合機關組織改制及實際業務需要,爰重新檢討本作業要點,並於本年5月14日修正發布施行。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93年5月14日發布修正之「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條文全文內容請逕上農糧署網站首頁(http://www.afa.gov.tw/coa/)農業法規及公告項下查閱】,全文計14點,茲將各條文修正重點摘錄如次:

一、配合機關改制,修正文字(第2、5至14點)。

二、公糧稻穀每公頃收購數量、價格及經收期限,明訂每期作公告之(第2點)。

三、為確保稻農權益,於申報作業程序明文規定農戶申報,應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確認(第4點第3項),並配合第5點第7項及第14點第1項第4款有關農民權利義務規範之增訂,據以修正附件1備註文字內容。

四、修正公糧收購審核標準(第5點):

(一)配合內政部廢除地目等則規定,據以修正文字(第1、2項)。

(二)配合農糧署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放寬基期年認定至92年,對於宜林山坡地、林班地內如有地政機關登記有案私有田地目土地,修正為為基期年(民國83年1期至92年2期)之期間同期作繳售稻穀有案者,給予計畫及輔導收購(第3項)。

(三)為推動稻米減產措施,公有地承租予農民應配合政府政策,不宜再鼓勵種植水稻,爰修正為僅限基期年向政府繳售稻穀有案者始得辦理收購,新增部分不予收購(第6項)。

(四)原第7項條文業於本公糧收購審核標準其他項次規範,形同贅文;原第8項條文則可能造成基層執行爭議、衍生無謂困擾,爰刪除該2項條文。

(五)為確保公糧稻穀品質及配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增訂衛生安全品質要求,另參酌「農藥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增訂公糧稻穀衛生安全抽驗方式、權責及權利義務相關條文(增列第7項及第9點)。

五、為維護農民權益,明訂公糧收購清冊經農糧署各區分署核定後,應以公函通知農會或民營委託倉庫,作為實際辦理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第7點第2項)。

六、為確保公糧稻穀品質,明訂委託倉庫應確實依「公糧稻穀驗收標準」辦理驗收(第8點第2項)。

七、為確保庫存公糧安全,授權農糧署各區分署於收購公糧期間視實際需要辦理機動查核(第10點第4項)。

八、簡化文書作業,刪除「資金匯撥分倉登記簿」(原附件8)、「資金匯撥總登記簿」(原附件9)、「旬總登記簿」(原附件17)及「旬分倉登記簿」(原附件18)等4項表報,並配合修正附件項次(原第9點第2項及原第10點第4項)。

九、修正違反公糧收購業務規定之處理原則(第14點)

(一)依據法務部函釋,於第1項條文增列第4款「具第1、2款違規事實農戶如不繳回溢繳公糧稻穀價差,得由該農戶次期作之保價收購稻穀價款或輪作休耕給付金逕予扣抵」。

(二)參酌「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修正委託倉庫未依規定或前項業務合約辦理者(第14點第2項):1. 分署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扣發其應領費用或暫停、終止委託承辦公糧稻米業務。2. 擅自挪用收購資金或其他涉及刑事、民事責任者,分署除予以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訴究、剋日追回挪用金額外,並應自挪用之日起至追回前一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五計收懲罰性違約金及副知農糧署。挪用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追回方式,得由其應得各項手續費項下逕行扣抵,不足部分依照委託合約追償之。之處置規定。

參、結論

  國內「稻穀保價收購制度」行之有年,對維持國內稻米生產、適量掌握安全存糧、穩定稻穀市場價格及照顧稻農生活等,均發揮極大效果,普獲農民肯定與好評。為確保經收公糧稻穀品質,除依糧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制訂「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以為驗收公糧稻穀之準繩外,並為順利推動收購業務,研議訂定本「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乙種,供作農民繳交公糧稻穀及執行單位辦理收購業務之依據。未來,期各執行單位確實依前揭驗收標準及收購作業規定辦理,並加強宣導農民週知,以維護廣大稻農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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