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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獎懲考核辦法修正簡介

農田水利處經營發展科 蔡佩君

壹、前言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民國90年6月20日奉 總統令公布修正,將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由原來遴派方式改由會員直接選舉產生,以落實農田水利會自治精神。本會於89年6月14日(89)農林字第890030557號令發布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部分條文與遴派制度相關之規定必須配合修正,以免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改為直選制度後產生窒礙難行之處。此外,配合台灣省組織功能調整,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自88年7月1日起改隸經濟部,仍繼續承辦原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業務,為繼續順暢推動農田水利會業務,本會曾協調經濟部協助辦理,代管有關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各項業務。依行政院90年12月24日台90經字第073961號函同意自91年1月一日起終止委託收回自辦,需將條文中涉及經濟部水利處職權行使之規定予以修正,使本辦法與實務運作得以順利接軌。本會於92年12月間著手研修本辦法,修正草案經本會邀集台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及本會各單位開會研商,並提經本會法規委員會先後召開2次委員會議審議,並報經本會第627次擴大主管會報決議通過,於93年6月15日以農水字第0930030073號令核定發布實施。

貳、修正內容

  本辦法修正主要內容共計刪除4條;修正24條;維持原條文僅變更條次之條文5條;新增1條。分別說明如下:

一、名稱修正

  本辦法原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第二項條文已於90年6月20日總統令公布修正為省(市)皆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配合法源之修正,將法規名稱「台灣省」三字刪除,本辦法修正後之適用對象函括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

二、獎懲評議委員會

  評議委員會之組成為本次修正之主要內容之一,依據行政院90年12月24日台90經字第073961號函,本會委託經濟部水利處辦理之農田水利相關業務,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委託,並自91年1月1日起收回自辦。因此,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中評議委員成員包含經濟部水利處三人之規定爰予刪除並將員額移撥主管機關,仍維持設置9位評議委員原則,並參照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修正文字。另原條文對於相關單位列席之規定,因事屬執行細節,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即可辦理,無須明文規定遂予刪除以精簡文字。

  另外,評議委員會之任務中,有關會長及會務委員撤職事項之審議部分,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七條針對各款撤職事由,均為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宣告之確定事項,已無再經評議之必要,爰刪除之,並將停職及復職之審議任務,移列至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修正前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評議會長或會務委員糾正事項乙節,由於本辦法係規範對「人」之監督事項,而糾正為對「事」之監督,且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六條糾正對象亦為農田水利會,非會長及會務委員;又因關於會務委員之懲處方式,又為補充會務委員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懲處規定,爰將該款「會長或會務委員糾正事項」刪除,改為「會務委員停權事項」,並移列至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此外,有關第三條第二項評議結果處分作成方式,因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範,因此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三、獎懲方式

(一)會長之考核獎懲

  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為規範會長之考核獎懲方式,對於執行政府重大政策或經建計畫圓滿完成績效卓著、任期內順利圓滿推展會務功績卓著並連續3年業務考核列甲等或其他對農田水利事業有特殊貢獻具體事績足資表揚者等事項予以表揚(第五條)。會長之考核則分「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與「專案考績」三大類,基本架構大致參考公務人員考績做法,年終考績於年終考核時辦理,專案考績於會長有一次記二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任職至年終滿6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則另予考績,其與年終考績差異在於獎懲效果,前者僅給予考績獎金但未予晉級,後者則包含考績獎金與晉級二者。本次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內容實質上並無顯著差異,惟第九條及第十條中對於丁等撤職及第十一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撤職之規定,因此處之撤職有別於組織通則中撤職之性質,因而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將「撤職」修正為「免職」以免混淆。另會長記一大功、過及一次記兩大功、過之事由,詳列於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中;而對於平時考核記功、過之事由,亦因實務運作上較無疑義發生,故均僅酌作文字上修正,無實質內容修正。此外,會長之嘉獎記功申誡記過標準,僅配合準用法規之異動修正之。

(二)會務委員之獎懲

  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六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設置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15人至33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會務委員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會務委員會每6個月集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因會務委員會性質屬議事機關,因此,會務委員之管理亦以由會務委員中互選產生之紀律審查委員所組成之紀律審查小組為權責單位。本次修正為加強紀律審查小組審議案件之審慎性,爰將紀律審查小組成員人數上下限提高各增加2人(7至11人)。有關會務委員會之議事規則,因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90年6月20日之修正,改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另訂之,該會已於91年1月22日發布,並更名為「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因此,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引用法規名稱。此外,有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會務委員懲戒事由均僅為違反紀律致有礙會議進行之情事,因累計受三次懲戒即予剝奪其身分之撤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修正該條第一項第四款改由增加停止出席會議次數,使紀律審查小組對上述違規情形之會務委員得予以較重之懲戒方式。另會務委員有通則第三十八條各款違法行為時,主管機關本於監督權責,除應予適當懲戒外,更應防止該會務委員藉由職權之行使,繼續侵害農田水利會之利益,爰增列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停權規定以得適度管理之。

四、停、復職案件之處理

  本辦法第四章為規範會長及會務委員停、撤、復職案件之處理,因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七條修正,將撤職相關規定刪除,爰此,本章亦配合修改章名為停復職案件之處理。並將修正前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撤職規定刪除。第二十五條僅作文字修正,其規範內容為會長或會務委員停職之要件;修正後第二十六條規範會長停職期間及復職後薪資之核發標準,其第一項後段撤職時停發薪資之規定,因受撤職處分之會長已喪失會長身份,當然不得繼續支領薪俸,爰予刪除。又為避免會長及會務委員停職時,影響農田水利會業務之推動,第二十七條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其兼職之處理方式。

參、結語

  自各農田水利會會長由直選方式產生後,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於農田水利會,就如同縣(市)長及縣(市)議員之於各縣(市)一般,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機制與遴派時期截然不同,本辦法為因應此一政策變遷,修正與遴派時期立場不同之相關規定。惟有鑒於會長以直選方式產生,相當於政務官性質,是否仍須由主管機關以考績方式管理,仍有爭議;復以,本屆會長經選舉後所產生,大部分仍為前任遴派時期之會長,遷就以往習慣所為,不便貿然予以變動,因此,本次修正並未完全參照公務人員政務官之考核方式一併修正,此一議題應為下次修法時考量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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