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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漁業署 梁世超

壹、修正緣由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57年訂定施行後,因國內及國外漁業環境變遷,過去已經過7次修正,本次修正前一次之修正係在89年8月16日。

  本辦法依據漁業法第三十九條之授權訂定,主要係規範漁船及船員赴國外基地作業事宜,並規定漁船及船員在赴國外基地作業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准後發給國外基地證明書,始得前往國外基地從事漁業活動。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漁業主管機關能夠掌握我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相關動態資訊,落實漁業管理及維持作業秩序。

貳、主要修正方向及內容

一、修正申請條件

  鑒於漁船軟、硬體設備及漁撈技術發展迅速,使得原在沿近海作業之20噸以上未滿100噸漁船(以下簡稱小型漁船),已紛紛遠赴國外基地作業。由於其經營型態及作業方式,有別於100噸以上漁船(以下簡稱大型漁船),且小型漁船以往均在沿近海作業,其幹部船員之資格、訓練、發證等標準不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漁船航行無限水域之標準,使得小型漁船因船員訓練資格不符規定,而無法辦理赴國外基地作業,其漁業人即在未經核准的情況下即逕赴國外基地作業,造成漁業主管機關無法確實掌握小型漁船實際作業動態。因此為掌握赴國外基地作業之小型漁船作業動態,並協助提昇小型漁船船員之資格符合航行在無限水域之標準,因此採由寬而緊之漸進作法,對於未經核准卻已在國外基地作業之20噸以上未滿100噸漁船,漁業人應提出自本辦法93年8月31日修正施行日前2年內漁船進出國外基地港證明文件及相關文件,在93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國外基地證明書。漁船船員如暫未能符合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基本安全訓練等資格者,同意該等漁船仍可以申辦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以將該等小型漁船納入管理體制內,惟將同時要求漁業人應於95年6月30日前補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及基本安全訓練之證明文件影本,俾便漁船船員於是項期間,得以參加相關訓練及檢覈事宜(條文第五條)。

  另為明確規定主管機關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所核發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內容,特增列該證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條文第六條)。

二、證書效力的檢討

  依據管理需要及實務運作情況,規定漁船在經核准赴國外基地作業之日起3個月內,即應由國內港出港作業,否則原核准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失效。對於漁業人所領國外基地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倘漁船返回國內港3個月內未再出海作業,或返回國內港後,隔航次未赴國外基地作業者,原核准失效(條文第七條)。

  另為提升我國船員素質,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漁船船員需受基本安全訓練,且赴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經取得一定等級之幹部船員資格。因此為能落實該規定之執行,對於未經核准但已在國外基地作業之20噸以上未滿100噸漁船,其於95年6月30日前返回國內港,已有機會接受基本安全訓練及參加相關訓練,取得一定等級之幹部船員資格,故規範其未重新提出申請者,原核准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失效(條文第七條)。

三、規範漁業人僱用船員責任

  近年來基於作業成本考量,在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均僱用大量的外籍船員,為規範漁業人責任,對於船員之僱用及遣返回國等問題,有責成漁業人對於所僱用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應將僱用船員送回所屬國家之必要。同時為掌握赴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船員僱用動態,對於有船員異動情形者,要求漁業人與僱用之船員簽訂契約,並規定遇有船員異動,漁業人應將異動船員名冊送相關單位備查。至於漁業人在國外僱用外籍及大陸地區船員情形者,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條文第九條)。

四、加強資源保育與管理

  近年來各區域性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及管理所轄水域之魚類資源,已加強公海魚類資源之養護與管理。例如,聯合國糧農組織在2001年已通過「違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捕行為(IUU)國際行動計畫」,呼籲各相關國家採取各種可能措施,共同抵制IUU漁船作業,包括漁船在海上進行轉載漁獲物之前,應先獲得核准後始能為之。因此為配合國際組織所採措施,落實抵制非法捕魚行為,明確於本辦法中規範除漁獲物運搬船或經專案核准之漁船外,不得載運本船所捕以外之漁獲物,俾防止漁船「洗魚」之情形,以配合國際漁業組織對魚類資源所為之保育及管理措施,避免受到國際制裁(條文第八條)。同時明定對於非本船所捕獲之漁獲物,不得以本船名義銷售(條文第十二條)。另規定船長在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銷售魚貨等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應將漁獲報告送交漁業人,漁業人並應自上開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將漁獲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繳交魚貨銷售資料,包括輸銷國外及銷回國內魚貨均屬之。以及為確實掌握漁獲流向,對於未銷售之庫存魚貨,漁業人應說明該等魚貨之流向(條文第十三條)。

五、修訂罰則

  針對違反本辦法者,依違反事項及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十條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相關執照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對於部分違反本辦法情節較輕者,例如:停靠非經核准之國外基地、未通報船員異動、未於期限內繳交漁獲報告或魚貨銷售資料等,將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核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另考量漁船因沉沒致船體滅失,而不能執行收回漁業執照之處分時,得改以罰鍰處分(條文第十八條)。

參、結論

  近年來公海漁業資源已納入國際漁業組織共管,且國際漁業組織為資源永續利用,陸續訂定相關行動計畫、管理措施。我國為全世界六大公海漁捕國家之一,欲謀遠洋漁業之永續發展,自應積極配合各國際漁業組織之規範。故本辦法係為與國際責任制漁業接軌,並配合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國內漁業管理需要及漁船經營現況而修正相關條文,期各漁業從業人員均能遵守有關規定,以確保我國遠洋漁業及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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