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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簡介

畜牧處牧場管理科 曹鴻彬

壹、前言

  「畜牧法」自87年6月公布施行後,由於部分畜禽飼養業者因土地、建管及其他私權等因素無法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致面臨未能合法經營舊有畜牧場 之問題。基於既有畜牧場從來使用之精神,於該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同法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法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有必要另增定輔導管理之 法源,俾符管理畜牧事業,以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目的。案經本(93)年4月1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畜牧法」第四十三條(原第三十八條改列),其第二項規 定:「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爰據以訂定「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自本年10月15日施行。

貳、辦法重點說明

  本辦法全文計13條,其要點如下:

一、建立畜禽飼養登記制度,明定申辦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規模標準、條件、申辦起訖期限及受理機關。即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畜牧法」修正 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 本辦法本年10月15日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第二條)

二、規定申辦畜禽飼養登記證之程序: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及應檢附書件:包括:(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三)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四)畜牧設施說明書。(五)死廢 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第三條)

三、為防範畜牧污染,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後,負責人應於二個月內向當地環保機關提送污染防治計畫。(第四條)

四、規定畜禽飼養登記證應列載事項:(一)場名。(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三)場址。(四)畜牧設施及面積。(五)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六)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第五條)

五、為有效管制與輔導,規定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並得於期限屆滿後辦理展延;對於畜禽飼養場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後,畜牧設施除不得有擴 大飼養規模或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及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外,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另對於違反畜牧設施變更條件限制規定及因故歇業等情形,亦應由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禽飼養登記證。(第六、七、八、九、十條)

六、為掌握畜禽飼養場動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畜禽飼養場辦理畜禽飼養、變更及註銷登記情形,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第十一條)

七、鼓勵畜禽飼養場正常經營,規定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於畜牧法所定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限制條件解除後,另依法申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將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回廢止之。(第十二條)

參、結語

  本辦法自本年10月15日發布日起6個月內,為受理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期間,建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宜加強宣導並請轄內畜禽飼養業者把握期 限儘速申辦畜禽飼養登記,逾期未申辦者,將依據「畜牧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惟本辦法之訂定乃在解決部分畜禽飼養業者因土地、建管及其 他私權等因素無法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面臨未能合法經營舊有畜牧場問題,依本辦法辦理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僅係准許申請人以登記之事項為飼養作為,除不受 「畜牧法」罰則處分外,如有其他違法情事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依據此辦法辦妥登記之畜禽飼養戶,仍應遵循相關規定,以維畜牧產業之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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