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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簡介

 

輔導處農業推廣科 林淵煌

壹、前言

  為建立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之合作制度,協助農業推廣機關(構)推廣農業科技與管理新知,前經於民國75年6月21日由農委會與教育部會銜修正發布「公立農學海洋院校設置農漁業推廣教授協助農漁業推廣工作實施要點」;另為加強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工作之聯繫配合,前經於民國73年8月25日由教育部與經濟部會銜發布「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嗣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公布施行,又於民國88年6月29日由本會修正公告實施。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爰依其立法精神及上述授權,並整合前揭實施要點及聯繫方案之意旨,擬訂「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草案,經農委會邀請相關機關、學校及團體等先後會商9場次定案,並於92年12月7日與教育部及國科會會銜發布施行,全文計13條。

貳、要旨說明

一、揭示法源依據(第一條):依據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本辦法。

二、確立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之合作機制(第二條):揭櫫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建構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之合作制度,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商訂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相關業務之聯繫、協調及合作機制。

三、說明用辭定義(第三條)

(一)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農業試驗研究機關。包括:農、林、漁、牧、家畜衛生、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種苗改良繁殖場及各區農業改良場等。

(二)農業相關校院:指依大學法設立與農業相關之校院。包括:公私立大學農學、海洋、生物資源、自然資源、生命科學、獸醫…等與農業相關之校院。

(三)農業推廣機關(構):指辦理本條例第3條第18款有關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機關、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及企業組織。

四、明定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與農業推廣機關(構)及農業相關校院之聯繫合作關係(第4~6條):

(一)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除其本身之試驗研究改良工作外,得對農業推廣機關(構)所轉報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二所定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等事項相關問題進行研究,並將研究結果透過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示範推廣工作,同時提供農業相關校院充實相關教材。

(二)規範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在農業推廣工作上應扮演之角色及協助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諸如: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之研究改良成果,經審查達推廣階段者,由各該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公開報導,並得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編撰相關教育訓練教材及辦理示範、推廣工作。又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有關教育訓練與示範、推廣活動所需之技術協助,並定期舉辦農業推廣人員、農業產銷班、農村青少年及農家婦女等經營管理、技術諮詢、教育訓練等推廣活動。

(三)規範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會同農業相關校院、農業推廣機關(構)及農業試驗研究相關機構等定期或不定期舉開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會議,並加強聯繫、協調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

五、明定農業相關試驗改良場所及農業推廣機關(構)之合作機制(第七~十一條):

(一)規範農業相關校院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農、漁業推廣業務。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有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遴選3至6名兼任農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或2至4名兼任漁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以下簡稱農業推廣教授或漁業推廣教授),得酌減其教學時數。又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2至3名,列入該校院編制員額。

(二)規範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授之遴選之原則及作業程序,應配合相關農業推廣機關(構)所需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科、系、所教授之專長、服務熱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授之聘約,依學校聘任一般教師之規定辦理,其擔任農、漁業推廣教授工作之任期,以2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推薦續任。又兼任農、漁業推廣教授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三)規範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並邀聘各該轄區農業相關校院或相關專長領域之農、漁業推廣教授為各該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委員。

(四)規範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校院預算額度內予以支應。至於相關業務費、旅運費得由農業相關校院視實際業務需要,依規申請農委會予以支助辦理。

六、明定農業推廣機關(構)與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業相關校院之聯繫合作關係。(第12條)。

(一)規範農業推廣機關(構)為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得與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業相關校院聯繫合作,編製推廣教材,並於舉辦教育訓練及示範、推廣活動時,洽請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或農業相關校院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安排農、漁業相關研究、實習及訓練。

(二)又農業推廣機關(構)因應農、漁業推廣實際業務需要,得配合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與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教授所組成之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提供定期或不定期之技術諮詢服務或實地指導。

參、結語

  確保農業永續發展,調整農業產業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業所得及農民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係我國農業施政一貫的政策目標,尤以現階段因應農業國際心及自由化之衝擊,亟需加強輔導農民增進其應變能力,並提高農業科技推與運用技巧及農業經營管理能力,以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

  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之發布施行,係建構農業推廣體制,促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三位一體的合作機制,並增進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與農業相關校院及農業推廣機關(構)之聯繫與協調功能,加強輔導農漁民落實農委會「優質、安全、休閒」的農業施政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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