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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修正簡介

漁業署 黃建智

壹、前言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漁港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本標準於89年9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漁字第號891340618令發布全條文五條,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91年10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1134085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條及名稱(原名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茲因漁港法第十五條奉 總統93年4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4001號令修正公布,其第一項增列但書「本國籍漁船免收管理費」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標準相關規定,追溯自93年4月9日起施行。

貳、「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修正內容

  本標準修正情形如下表:

 

  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內容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 (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 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與國外合作或以國外為基地之漁船:依每船噸每日新台幣1元至3元,並按實際泊港日數計收。

二、娛樂漁業漁船:依每船噸每日新台幣2元至6元,並按實際泊港日數計收,全年最多以180日計算。

三、舢舨、漁筏及其他漁船:按附表所定費率表計收。

四、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台幣20元至40元計收。

五、公務船舶、研究船、訓練船:免予收費。

六、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台幣4元至12元計收。

七、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台幣500元至3千元計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實際收費費率,由各級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述費率上下限額度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一、依據 總統93年4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4001號令修正公布漁港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但本國籍漁船免收管理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等有關本國籍漁船之收費規定,並調整款次順序。

二、第二項、第三項配合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就其所收金額5%以下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船舶因緊急避難或經主管機關指定性休漁而進泊漁港期間,免收漁港管理費。

遇天然災害或漁業產業不景氣致漁船滯港時,各級漁業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機關應檢具事實,召開漁業諮詢委員會審查。符合審查條件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減收漁港管理費。

前項減收額度及其減收期限應按事實核實認定,其減收額度超過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費率50%以上,或減收期限為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保留現行有關緊急避難船舶免收漁港管理費之規定,其餘係屬本國籍漁船之收費規定,爰配合 總統93年4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4001號令修正公布漁港法第十五條但書:「但本國籍漁船免收管理費」之規定,將第二項、第三項予以刪除。
第五條 本標準修正前所定漁港管理費之費額較有利於使用者,於計收91年度之漁港管理費時,優先適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91年度漁港管理費自應適用本次修正前之收費類目及標準,不予贅述,爰刪除本條文。

第六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 漁港法第十五條 總統修正公布日期為93年4月7日,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標準追溯自該修正條文之生效日,即93年4月9日起施行。

 

參、結語

  本標準修訂之背景,係鑑於近年漁業經營日益困難,例如:沿海各國劃設二百浬經濟海域、國際防止過漁規範日趨嚴格、大陸遠洋漁業發展迅速等外在影響,以及國內漁業人口老化、漁村人力流失等內在因素,漁業產業發展受限。立院黨團提案修正漁港法第十五條免收本國籍漁船管理費時,經本會檢討,如何減輕漁民負擔,增加漁民收益,向為本會努力的目標,依據原收費標準,全國漁船一年所需繳交之漁港管理費約為5千萬元,若免收本國籍漁船管理費,政府一年雖將減少約5千萬元之稅收,但對於正處經營困境的漁民,除可減輕負擔外,亦可讓長期處於弱勢的漁民朋友,以及相關的漁業從業人員,感受到政府對漁業的重視以及照顧漁民的誠意,本會爰支持修法,期望本項措施,能鼓勵漁民及相關漁業人員,配合政府德政,繼續為漁業之永續發展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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