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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修正簡介

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 羅清端

壹、前言

  「土石流災害救種類及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自90年11月30日施行,目的在救助因土石流災害所造成之人員死亡、失蹤、重傷、安遷之救助及農田、漁塭之受災救濟。本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訂農田、漁塭之救濟標準係依據「農田及魚塭受災流失、埋沒、海水倒灌救濟要點」第二點及第五點辦理,惟該要點業經公告停止適用而失法源依據,爰修正本標準,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2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2064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貳、修正重點

  本標準修正重點主要為修正第六條修文,將失法源依據之救助標準,將原救濟範圍及標準參照經濟部所訂「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將救助標準納入於第六條條文,俾利執行。

  另據內政部92年6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264號函示戶籍謄本註記作業之修正並配合該部「風災震災重大災害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用詞,將現行條文第四條「因災行蹤不明並經戶籍註記有案者」修正為「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本標準共9條,計修正6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統一救助種類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八條)

二、修正失蹤救助戶籍註記。(修正條文第四條)三、規定農田、漁塭受災救助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參、結語

  本標準之發布施行,秉持本會照顧農、漁民之精神,並將水災、土石流等不同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失,訂定一致的救助標準,減少地方政府執行災害救助時,因救助標準不同而產生之困擾,將促使行政效率大富提高,讓受災民眾能在最短時間獲得必要之救助。

附錄

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土石流災害,係指因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產生黏稠流動體所造成之天然災害。
第三條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之救助。

二、安遷之救助。

三、農田、漁塭之受災救助。

第四條 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四)本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五、農田、漁塭之救助:因受災致無法耕種或養殖者。

第五條 土石流災害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土石流災害發生後,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房屋損失數目及農田、漁塭受災情形,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依受災戶戶內人口數發放,一人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土石流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農田、漁塭之救助:

(一)農田受災救助標準以每戶達○.○五公頃以上,始予救濟。其流失一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一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救濟金計算方式以○.○一公頃為基數,凡流失○.○一公頃發放新臺幣一千元,埋沒○.○一公頃發放新臺幣五百元)。

(二)魚塭受災救助標準,流失、埋沒面積以每戶達○.○五公頃以上,塭堤崩塌以達六立方公尺以上者,始予救助。流失一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一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發放新臺幣三百元,但每戶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每戶救助金之計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外,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均不予計算)。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同一災害中,已領取其他政府單位核發之災害救助金者,不得重複支領。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農田、漁塭救助金:由已獨立而實際從事耕作、養殖之農漁戶具領。
第八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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