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6月(第156期)
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簡介
壹、前言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於91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為加強動物用藥品之使用管理,該法第三十二條明訂「動物用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以供畜禽水產養殖及飼料製造業者遵循。
本準則除將「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及「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納入其中外,為避免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濫用,更限制其使用資格及規定需將使用情形詳實記錄,有助於該等藥品之使用管理,防止其不當使用而導致畜禽水產品發生藥物殘留,有效維護畜禽水產品之衛生。
貳、條文重點說明
本準則全文計有8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之使用(第二條)
動物用藥品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兩種,前者之使用,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至於非處方藥品,為期適當使用,爰規定仍應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產品標籤及仿單所記載之內容使用。
二、水產動物用藥品之使用規定(第三條)
為加強水產動物用藥品之使用管理,以防範其濫用,水產動物用藥品之販賣及使用除需依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相關規定外,其品目、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亦應遵照本準則附件一「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之規定。規範中指定之品目計有安默西林Amoxicillin等15項,其對象水產動物計有吳郭魚等26種。
三、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定義及使用規定(第四條)
明定將添加於飼料中供家畜禽作為促進生長、改善飼料利用效率及預防控制疾病之動物用藥品製劑稱之為「含藥物飼料添加物」。由於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係由養畜禽業者長期低劑量添加於飼料中使用,無需由執業獸醫師或具開業資格之執業獸醫佐處方使用,但為加強其使用管理以防範藥物殘留及防止其濫用,其核准使用之品目、成分規格、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遵照本準則附件二「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規範中指定之品目分為抗菌劑、抗寄生蟲劑及抗黴菌劑等3類,共計45項藥品,惟為期減少畜禽抗生素之使用量,其中硫肽黴素(Thiopeptin)等8項品目將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逐年刪除。
四、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第五條)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因係長期低量添加於飼料中使用,屬非獸醫師(佐)處方藥品,惟為嚴格管制其使用條件,規定其以供「飼料管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四項辦理登記之飼料廠及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為限,以避免其濫用。
五、使用含藥物飼料添加物應記載之事項(第六條)
為避免業者濫用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並期加強管制,規定使用者應依本準則附表之格式設置簿冊,詳實登載使用對象動物、藥品名稱、藥品供應商、使用時間、使用量或販賣對象等資料,並應妥善保存一年,以備主管機關之查核。
六、動物用藥品停藥期之定義及採用原則(第七條)
動物用藥品之停藥期與畜禽水產品品質衛生息息相關,為期養畜殖業者確實遵守停藥期,以維護畜禽水產品衛生,爰明定停藥期之定義為藥品於最後一次使用後,使用之動物及其產品不得上市供人食用所需之期間;而其採用之原則應按實足日數計算,如2種以上之動物用藥品合併投予動物時,其停藥期則以其中最長者為準。
參、結語
本準則自94年5月4日即發布施行,對於未依前述規定者,將依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依第四十條第十款規定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為期共同維護畜禽水產品衛生及避免相關業者對相關規定不清楚而違規遭受處分,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宜對轄區畜禽水產養殖、飼料及動物用藥品相關產業團體加強宣導,並請各產業團體加強宣導所屬會(社)員確實遵循本準則各項規定,以維護畜牧業及水產養殖業之形象。如想進一步瞭解本準則全文及其附件、附表,請至防檢局網站(www.baphiq.gov.tw)查詢或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