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簡介

防檢局 張瑛愷

壹、前言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於91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為加強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販賣及使用管理,該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明定「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販賣條件及使用時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供畜禽水產養殖、飼料及動物用藥品製造販賣業者及執業獸醫師(佐)遵循。

  本辦法除明確規定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販賣條件及需詳實記錄販賣情形,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此類藥品之流通管制外,對於使用類別及處方箋之應記載事項亦有明確規範,將使處方藥品得以正確安全使用,於確保動物健康之同時,亦能防止其不當使用而導致畜禽水產品發生藥物殘留,有效維護畜禽水產品之衛生。

貳、條文重點說明

  本辦法全文計有8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定義、品目及使用類別(第二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動物用藥品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本辦法將獸醫師(佐)處方藥品進一步定義為需經執業獸醫師(佐)開具處方箋始能買賣及使用之動物用藥品。

  為便於管理,將國內現行核准使用列屬獸醫師(佐)處方藥品歸類為15項品目,同時依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特性、用途、劑型及用法之不同,以及基於技術性、安全性及實務考量,將其使用權限區分以下3類(詳如本辦法之附表):

(一)第一類-限由執業獸醫師(佐)使用:如鎮靜劑、安眠藥、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及麻醉劑等,需由執業獸醫師(佐)親自使用。

(二)第二類-限由執業獸醫師(佐)監督之下使用:如注射劑型之疫苗、菌苗、緩瀉劑、止瀉劑、消化劑及制酸劑等,可由執業獸醫師(佐)親自使用或於執業獸醫師(佐)監督之下使用。

(三)第三類-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如注射劑型以外之疫苗、菌苗、非成癮性鎮熱、止痛及消炎劑等,,可由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佐)處方使用。

二、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標示(第三條)

  為供販賣及使用者之辨識,規定動物用藥品製造及販賣業者應將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處方藥品類別標示於藥品之標籤及仿單上。

三、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販賣規定(第四條)

  獸醫師(佐)處方藥品非經執業獸醫師(佐)處方不得為買賣行為,但基於實務所需,下列2種情形則不受此限制:

(一)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之批發、輸出及輸入。

(二)家畜醫院或診所、學術研究機構及動物防疫機關之購買。

四、獸醫師(佐)處方箋應記載事項、交付對象及其保存期限(第五條)

  為期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正確安全使用,執業獸醫師(佐)經親自診療後所開立之處方箋內容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或畜禽水產養殖業者姓名。

(二)動物種類名稱、年齡、體重及數量。

(三)診斷結果、處方藥之學名或商品名稱、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注意事項。

(四)開具處方日期及開具處方執業獸醫師(佐)之簽章。

  處方箋一式三聯,第一聯由開具處方之執業獸醫師(佐)保存,第二聯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保存,第三聯由飼主、畜禽水產養殖業者購買動物用藥品後保存,各該聯處方箋需保存期限2年,以備查核。

五、販賣獸醫師(佐)處方藥品應設置簿冊(第六條)

  為嚴格控管處方藥品之流向,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處方藥品應設置簿冊,逐次記錄販賣時間、對象、動物用藥品種類及數量等資料,並應予保存2年,以備查核。

六、使用獸醫師(佐)處方藥品時應依處方箋所載之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其他應注意事項指示投藥(第七條)

  為避免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不當使用,規定使用時應確實遵照處方箋所載之用法、用量及停藥期等使用上應注意事項指示投藥。

參、結語

  本辦法自94年4月27日即發布施行,對於未依前述規定者,將依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及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處以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為期保障動物用藥品之療效及動物之健康,共同維護畜禽水產品衛生及避免相關業者對相關規定不清楚而違規遭受處分,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宜對轄區獸醫師團體、畜禽水產養殖、飼料及動物用藥品相關產業團體加強宣導,並請各產業團體加強宣導所屬會(社)員確實遵循本辦法各項規定,落實新施行之用藥管理規定,除可維護畜牧業及水產養殖業之形象外,更有利於加強消費者食用國產畜禽水產品之信心。如想進一步瞭解本辦法全文(含附表)、處方箋及藥品販賣紀錄之參考格式,請至防檢局網站(www.baphiq.gov.tw)查詢或下載。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4-07-08:2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