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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製場之消毒方法消毒設備及管理辦法簡介

防檢局 游文彬

壹、前言

  「化製場之消毒方法消毒設備及管理辦法」(簡稱本辦法)於89年1月12日發布施行,92年2月14日第1次修正,為加強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輛消毒與管理,有效防範斃死畜非法流用案件發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經檢討「防範斃死畜非法流供食用之具體措施」,認為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之消毒與管理,有必要加強輔導管理,爰擬具本辦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345次法規委員會審議修正通過後,並於94年6月14日發布實施。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94年6月14日發布修正之「化製場之消毒方法消毒設備及管理辦法」【條文全文內容請逕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網站首頁(http://www.baphiq.gov.tw/網站公告項下查閱)】,原條文15條,修正11條,新增3條,修正後全文計18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修正化製場之名詞定義(第二條)。

二、修正化製場應於簽約後7日內填具通報表報請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以資管理需要(第四條)。

三、修正化製原料運輸車進出化製場應實施消毒,並增列化製場應設置專用之高壓清洗消毒區,對卸貨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施以充分之清洗消毒,以達到充分消毒之目的(第六條)。

四、增列化製場於每日作業後,應清洗消毒並記錄(第七條)。

五、化製場與受委託運輸業者簽訂契約書時,應送經化製場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備查(第八條)。

六、明定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化製場或運輸業者每年應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始發給合格證(九條)。

七、增訂動物防疫機關得抽查化製原料運輸車,如有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不符規定或載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者,得廢止其合格證之規定(第十條)。

八、修正化製原料運輸車應遵守之作業規定,並增列運送化製原料時,應直接載運到化製場所,途中不得卸料,違反規定者,得廢止其合格證(第十一條)。

九、增列化製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將委託化製處理業者填寫之「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資料,每日以網路輸方式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申報之規定(第十二條)。

十、規定化製成品不得使用化製原料運輸車載運,以避免交叉污染(第十三條)。

十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屍體等送至化製場化製,以防止前揭化製產品進入食物鏈,確保消費者安全健康(第十四條)。

十二、增訂本辦法所定書表、文件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利業者填報(第十七條)。

參、結語

  畜牧場、肉品市場及屠宰場等產生之斃死畜禽,屬必須清除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畜牧業者應自行於場內掩埋或焚化,否則應委託代清除處理業者處理,為「畜牧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現行斃死畜禽處理以「化製再利用」方式最符合環保及經濟,亦為當前之政策。為期有效防範動物疫病傳播及斃死畜非法流用事件之發生,乃修正本辦法,以資加強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之消毒與管理,另亦籲請養豬業者自律自清,發揮道德良知,依畜牧法第五條規定妥為處理斃死豬,切勿任意棄置或刻意提供非法流用,如無法於場內自行掩埋或焚化處理,應與化製場簽訂委託代處理契約,並依規定詳實填寫「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三聯單」供查核,共同維護國人食肉安全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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