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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推廣機關(構)評鑑獎勵辦法簡介

輔導處農業推廣科 呂美麗

壹、前言

  「農業推廣機關(構)評鑑獎勵辦法」係依據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必要時得委託院校、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良者,並得予以獎勵。」以強化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受託農業推廣業務之執行成效,以提升推廣對象之經營效益;另前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建立公平、公開之評鑑項目及獎勵辦法。本辦法爰依上述立法精神,並邀集學者、專家共同研擬,於94年6月2日以農輔字第0940050515號令發布實施。

貳、「農業推廣機關(構)評鑑獎勵辦法」說明

  本評鑑獎勵辦法之條文全文計11條,其條文內容及條文說明如下表: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推廣機關(構),係指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構)、團體。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授權明定本辦法之評鑑對象。
第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者,得依本辦法辦理評鑑及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推廣機關(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獎勵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推廣機關(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獎勵之;其評鑑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本辦法辦理評鑑及獎勵之相關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推廣業務之委託,係指專案委託或補助計畫。 規定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性質。
第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之範圍如下:

一、教育訓練、講習、研討等人力資源發展計畫。

二、重點產業推廣輔導計畫。

三、主管機關交辦之重大農業施政之行政服務推廣工作。

明定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業務範圍。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得就具有相關專長及推廣經驗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之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參與評鑑時得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規定評鑑小組之組成。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農業推廣機關(構)之評鑑。評鑑之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農業推廣機關(構)執行受託計畫之成效(50分)。

(一)計畫執行(15分)。

(二)計畫成果(25分)。

(三)計畫成果運用與貢獻(10分)。

二、農業推廣機關(構)執行受託計畫之組織管理(35分)。

(一)執行受託計畫之人力配置(10分)。

(二)執行受託計畫之業務管理(15分)。

(三)執行受託計畫之設備配置(10分)。

三、其他經評鑑小組決定之項目(15分),應於辦理評鑑前公告。 前項評鑑作業程序及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 規定辦理本辦法之期限。

二、本辦法之評鑑項目及配分方式。

三、評鑑程序及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要點說明。

第八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五等級:

一、優等(90分以上)。

二、甲等(80分以上90分未滿)。

三、 乙等(70分以上80分未滿)。

四、丙等(60分以上70分未滿)。

五、丁等(60分以下)。

前項評鑑結果應公開之。

評鑑結果分為五等級,以作為獎勵及輔導之依據。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評鑑結果為優等者,給予下列方式獎勵:

一、核發獎牌,公開表揚。

二、計畫執行對農業有重大貢獻者,核發獎金。

三、列為次年度委託計畫之優先遴選對象。

四、由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觀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評鑑,得訂定獎勵措施。

一、明定本辦法之獎勵方式。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自行辦理評鑑及獎勵。

第十條 經評鑑為丙等及丁等之農業推廣機關(構),主管機關應加強輔導,促其改善;經評鑑為丁等之農業推廣機關(構),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得不予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 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評鑑結果辦理輔導及獎勵措施。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定訂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參、結語

  農業推廣是農業和鄉村發展的重要支柱,提供創新資訊傳播、鄉村人力發展、農業與鄉村行政支援、農民組織發展等工作,促使農民參與農業推廣活動,學習新資訊和技能,以獲得有效資源來改進農業經營競爭力與農家生活,進而發展鄉村社會。本辦法旨在評鑑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受託農業推廣業務之執行成效,以獎勵方式提升推廣推廣機關(構)辦理推廣業務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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