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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簡介

企劃處農地利用科 王玉真

壹、前言

「  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施行,主要規範農地利用與管理、農業生產、農產運銷、價格與貿易、農民福利與農村建設,以及農業研究與推廣等事項,為推動農業發展、農民福祉及農村建設之基本大法。為落實執行本條例,除各授權訂定之子法應配合檢討修正或增訂外,針對本條例部分條文內容有另予闡述或作補充規定之必要者,則於其細則內予以考量。本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業於9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實施,檢討過程中因涉及原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賦稅優惠規定僅及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得享有相關稅賦之優惠」之情形,惟外界認為,即使已完成細部計畫地區,仍須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後始得申請開發,但政府往往礙於經費等問題遲未辦理,導致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分區作適當使用,只得繼續維持作原來農業使用,卻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未符公平。因此,要求比照細部計畫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地區,同樣享有賦稅優惠之待遇。此項要求因涉及擴大免稅範圍政策,必需考量稅收短收及地方財政情形,另,財政部認為本項修正影響賦稅收入,宜先依「稅式支出評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評估後,提供政策參考,遂使整部細則修法進度,歷經兩年研議後發布。

貳、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本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共計修正5條,刪除4條。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修正部分

(一)配合內政部全面停止地目等則更新詮定業務,修正第二條將原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中,涉及地目規定者,予以刪除。

(二)修正第十一條,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耕地專案分割事項時,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規定。

(三)經政策考量及評估後,對於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同意亦得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另併同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依其內容相應於本條例之規範次序,移列為第十四條之一。

二、刪除部分

(一)基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已非屬耕地範圍,又非都市土地暫未編定土地視同林業用地管制,且配合內政部全面停止詮定及變更地目之措施,原第三條無再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由於本條例各條文提及之耕地與農業用地者,均已明確區分,故無需再補充解釋,原第六條規定,予以刪除。

(三)為利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本條例已刪除私人取農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之限制,故原第七條相關解釋之規定,配合刪除。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規定已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例第十六條內予以規範,故原第十條相應配合刪除。

參、結語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時,雖然相關重要條文規定多已授權訂定子法規,92年2月7日再度修正,部分條文復因政策調整,使得細則檢討後多屬配合性解釋或刪除規定,惟對本條例執行之明確性仍具實質補充說明之功能。其中增訂之第十四條之一,即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於主要計畫完成後,細部計畫雖已完成,然需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始得開發利用之地區,於開發前仍作農業使用者,非可歸責土地所有權人之因素,亦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要件,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依據各縣(市)政府統計資料顯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內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方式開發,而未開發完成之地區分布於23個縣(市)(澎湖縣、連江縣除外),總處數約306處,私有土地總面積約70,256,727平方公尺(約7025公頃),土地現值總額為258,123,083千元,未來執行仍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註記「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此項政策性規定不僅攸關民眾權益,亦較符合權益相衡原則,從而達到課稅公平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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