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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輸出許可準則簡介

漁業署 劉家禎

壹、前言

  水產資源雖為自律性再生資源,但近年來由於漁撈技術進步、漁獲效率提升及船隊數量增加,加上各國基於經濟利益及維持動物性蛋白質穩定供給考量,遠洋漁業部分,公海上重要洄游性魚類資源(如大目鮪等)已出現警訊,為免情況持續惡化,國際間相關漁業組織莫不紛紛採取控制投入(input)及控制產出(output)之管理方式,控制投入以限制漁獲努力量為主,其措施主要為限制作業漁船數及減船,而控制產出則以限制漁獲量為主,其措施主要為配額(quota)管理。

  為使水產資源合理利用,政府自1967年開始實施部分漁船汰建制度,控制投入船數。首先規定300噸以下拖網漁船必須汰舊一艘始能建造一艘同噸位之新船,又1975年起規定遠洋拖網及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亦同樣實施汰建制度。1989年為配合世界各國實施200浬經濟海域及加強公海管理等國際漁業管理趨勢,除經專案核准之新建漁業漁船(如2,000噸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等)外,對所有漁船實施全面汰建,將各類漁船總數凍結在原有船數內,迄今政策仍未改變。惟部分國人利用開發中國家(如萬那杜、馬紹爾、貝里斯等)未採取漁船限建措施機會,在國內建造新船,並設籍前述國家,實際上仍由國人經營之方式,持續擴張漁撈能力(fishing capacity),引發美日等國家關注,國際間已逐漸要求獲利人所屬國家應負連帶責任,為免影響我國合法漁船業者權益及國際聲譽,有必要加強防杜業者藉漁船輸出擴張鮪漁業之漁撈能力。

貳、近年我國審核漁船輸出演變過程

  考量聯合國糧農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為加強控管漁撈能力,於1999年通過國際行動方案(International Plan of Action for the Management of Fishing Capacity),前述文件提及應降低鮪釣船20%-30%漁撈能力,同年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群養護及管理委員會第四屆會議(multilateral high-level conference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orth session,簡稱MHLC4)決議採取預防擴張漁撈能力措施,迄今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nvention,簡稱WCPFC)、美洲熱帶鮪類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簡稱IATTC)、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簡稱 ICCAT)及印度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ion ,簡稱IOTC)等區域性鮪漁業管理組織,紛紛實施漁船白名單及配額管理制度,顯示鰹鮪圍網及延繩釣等鮪漁船已無擴增空間。

  對於輸出我國籍漁船部分,在「漁船輸出許可準則」發布施行(94年6月29日)前係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人檢附申請書、漁業執照、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20噸以下小船則由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另依據2002年12月13日農委會訂定之「申請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規定,我國籍24公尺以上漁船輸出申請需經農委會核發漁船出口同意書,並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出許可證,方可辦理通關手續。為加強控管24公尺以上漁船輸出,農委會於2003年12月31日將「申請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名稱修正為「申請船長24公尺以上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其中對於申請輸出原屬我國籍漁船部分,明定申請人除應依據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經我國相關駐外館處簽證之輸入國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及「經我相關駐外館處簽證之輸入國漁業主管機關出具善盡管理該船及遵守國際保育規範證明文件」,直接向農委會申領貨品出口同意書辦理通關手續。

  其次管控在我國建造輸出之外國漁船部分,依據2002年12月13日農委會訂定之「申請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規定,輸出船長24公尺以上之圍網及拖網漁船,應檢附「申請書」、「造船廠開具之建造證明」、「漁船相片」及「船舶國籍證書」,輸出其他漁船應另檢附「船旗國核准漁業經營之許可文件」及「驗船機構開具之具有船長資料之船舶文件」向農委會申辦漁船出口同意書,並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出許可證,方可辦理通關手續。為確認漁船輸入國將負管理責任,2003年12月31日農委會發布之「申請船長24公尺以上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特別將「經我國相關駐外館處簽證之輸入國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或船舶國籍證書」及「輸入國核發之漁業執照或經我國相關駐外館處簽證之輸入國漁業主管機關出具該國將負起善盡管理該船及遵守國際保育規範證明文件」,列為漁船輸出之審核文件,並明定申請延繩釣及圍網漁船輸出至國際漁業組織所制裁之國家者,不予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防止鮪漁船輸出造成漁撈能力擴張。

  前述作業要點著重於漁船建造完成輸出前之文件審查,無法事前管控漁船建造,目前對於漁船管轄仍以船旗國為主,惟為加強管理權宜漁船,國際間已逐漸轉變要求自權宜漁船獲利之人所屬國家應協助解決,有必要研擬加強建造外籍漁船之事前管理,以防杜我國人利用權宜漁船擴增漁撈能力,避免國際組織將違反相關保育措施及將漁撈能力過量問題歸責我國,因此農委會依漁業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參酌前述作業要點訂定「漁船輸出許可準則」,提升位階為法規命令,以便對於輸出漁船之建造許可、資格、程序等事宜再加以規範,該準則計12條,重點摘要如下:

一、輸出我國籍漁船(不分噸級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輸出鰹鮪圍網漁船,需事先汰換區域內同噸級漁業種類漁船。(第二條)

二、造船廠建造輸出外國籍漁船前,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建造輸出鰹鮪圍網或鮪延繩釣漁船,需事先汰換區域內註冊登記之同噸級漁船,完成建造後,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貨品出口同意書。(第三條、第四條)

三、為辨識申請人所提證明文件真偽,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協助查證,並得派員或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登船檢查。(第六條、第七條)

四、明列不予許可建造要件(第八條):

(一)建造輸出鮪漁船(如延繩釣及鰹鮪圍網),未先行汰換區域內同噸級漁船。

(二)建造輸出漁船違反保育管理決議。

(三)建造輸出漁船至被制裁國家。

(四)建造輸出鮪漁船至非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五)建造輸出流網漁船。

五、明列不予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要件(第九條):

(一)未依許可事項建造漁船。

(二)準則發布後未經許可建造漁船。

(三)漁船輸出違反保育管理決議。

(四)漁船輸出至被制裁之國家。

(五)我國籍專兼營流網漁船輸出前未拆除流網相關設備。

六、貨品出口同意書有效期限為自簽證日起30日,未能於有效期間內輸出者,應檢附原貨品出口同意書重新提出申請。(第十條)

七、本準則發布實施前建造中及已建造完成之漁船,造船廠仍應於施行後2個月內,檢附漁船船圖、施工說明書及建造船舶買主訂購船舶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便後續進行過渡安排,並依申請船長24公尺以上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辦理輸出。(第十一條)

參、結語

  鑒於1999年FAO通過國際行動方案(IPOA)建議降低鮪釣船漁撈能力,及MHLC4決議採取預防擴張漁撈能力措施後,部分國人迭有以輸出漁船設籍外國經營方式擴張鮪漁船漁撈能力,已招致相關國家質疑,為善盡管理責任,農委會所定之規範由「申請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申請船長24公尺以上漁船出口同意書作業要點」(屬行政規則位階),提升為「漁船輸出許可準則」(屬法規命令位階)後,更充分掌握漁船建造及輸出前之資訊,有效提昇管理強度,該準則之發布符合現行國際趨勢及我國漁政管理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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