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修正「植物種苗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
發文字號:農授糧字第0931074857號
主 旨:擬修正「植物種苗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請 鑒核。
說 明:
一、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規字第0九三00八七六九一號書函指示:統合型 鈞院公報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發行,現行法規如明定刊登 鈞院所屬各機關特定公報(刊登某部會公報或主管機關公報)者,應檢討修正,不得再指定應刊登之公報。
二、查「植物種苗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植物新品種審定書等無從送達者應刊登中央主管機關公報公告之。爰擬刪除指定應刊登公報,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詳如附修正條文對照表)。為配合統合型 鈞院公報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有時間之急迫性,擬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立法意旨免經預告程序。
三、依「植物種苗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 鈞院定之。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會農糧署、秘書室、法規會
主任委員 李 金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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